当前位置:首页 > 信息公开 > 公开规定

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(国务院令第654号)

发布时间:9-21
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

第 654 号

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

第一【yī】条 为了【le】保障【zhàng】公平竞争,促进企【qǐ】业【yè】诚【chéng】信自律【lǜ】,规范企【qǐ】业信息公示,强化企业信用约束,维护交易安全,提【tí】高【gāo】政府监【jiān】管效能【néng】,扩大社会监督,制定【dìng】本条例。

第【dì】二【èr】条 本条例【lì】所【suǒ】称企业信息,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【lǐ】部门【mén】登记的【de】企业从【cóng】事生产【chǎn】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,以及政府【fǔ】部门【mén】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【néng】够反映企业状况【kuàng】的信息【xī】。

第三条 企【qǐ】业信【xìn】息公示【shì】应当真【zhēn】实、及时。公示【shì】的【de】企业信【xìn】息涉及国家秘密、国家安全或者社【shè】会公共利益的,应当【dāng】报请主管【guǎn】的BM行【háng】政管理部门【mén】或者国【guó】家安全机关批准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【bù】门公示的企【qǐ】业信息涉及【jí】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【sī】的,应当【dāng】报请上级主管部【bù】门批准【zhǔn】。

第四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【shì】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【qū】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,按【àn】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【xī】平【píng】台建设的【de】总体【tǐ】要求【qiú】,推【tuī】动【dòng】本行政区【qū】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【xì】统的建设【shè】。

第五条 国务【wù】院工商【shāng】行政管理【lǐ】部门【mén】推【tuī】进、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,组织企【qǐ】业信用信息公【gōng】示系统的建设。国务院【yuàn】其他有关部门【mén】依照本条例【lì】规定做好【hǎo】企业信【xìn】息公示相关工作【zuò】。

县【xiàn】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【yǒu】关部门依【yī】照本【běn】条例规定做【zuò】好企业信息公【gōng】示工作。

第六条 工商行政【zhèng】管【guǎn】理部门应当【dāng】通过企【qǐ】业信用信【xìn】息公示系统,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【chǎn】生的下列【liè】企业信【xìn】息【xī】:

(一)注册登记、备案信息;

(二)动产抵押登记信息;

(三)股权出质登记信息;

(四)行政处罚信息;

(五)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。

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。

第【dì】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【yǐ】外的其他政府【fǔ】部门(以下简称其他【tā】政府部门【mén】)应当公【gōng】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【shēng】的【de】下列企业【yè】信息:

(一)行政许可准予、变更、延续信息;

(二)行政处罚信息;

(三)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。

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【tōng】过企业信用信【xìn】息【xī】公示【shì】系统,也可以通过其他【tā】系统【tǒng】公【gōng】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【xìn】息。工商【shāng】行政管【guǎn】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【yīng】当【dāng】按照国家社会信【xìn】用信息【xī】平【píng】台建设的总体要求【qiú】,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【xiǎng】。

第【dì】八条 企业应当【dāng】于每年【nián】9-21至9-21,通过【guò】企业【yè】信【xìn】用信息公示系统向【xiàng】工商行政管【guǎn】理部门报送上一【yī】年度年度报告,并向【xiàng】社会公示。

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,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。

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:

(一)企业通信地址、邮政编码、联系电话、电子邮箱等信息;

(二)企业开业、歇业、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;

(三)企业投资设立企业、购买股权信息;

(四【sì】)企【qǐ】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【zhě】股份有限公司的,其股东或【huò】者发起人【rén】认缴【jiǎo】和【hé】实【shí】缴的出资额【é】、出资时间、出资方式等【děng】信息;

(五)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;

(六)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、网址等信息;

(七)企业从业人数、资产总额【é】、负债【zhài】总额、对外提供保【bǎo】证担【dān】保、所【suǒ】有者权益合计、营业总收【shōu】入【rù】、主营业务收入、利【lì】润【rùn】总【zǒng】额、净【jìng】利润、纳税总额信息。

前款第【dì】一项至第六项规【guī】定的信息应当【dāng】向社会公【gōng】示,第七项【xiàng】规定的【de】信息由企业【yè】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。

经企业同意【yì】,公民、法人或者【zhě】其他组织【zhī】可以查询企业选择【zé】不公示的【de】信【xìn】息。

第十条【tiáo】企业应当自下列信【xìn】息形【xíng】成【chéng】之日起20个工【gōng】作【zuò】日【rì】内通过企业【yè】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:

(一【yī】)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【fā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【de】出资额【é】、出资【zī】时间、出资方式等信息【xī】;

(二)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;

(三)行政许可取得、变更、延续信息;

(四)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;

(五)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;

(六)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。

工商行政【zhèng】管理部门发现【xiàn】企业未依照前款【kuǎn】规定履【lǚ】行【háng】公【gōng】示义务的,应当责令其限【xiàn】期履行。

第十【shí】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【fèn】别对其公示信息的【de】真【zhēn】实性、及【jí】时【shí】性负责。

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【fā】现其公【gōng】示的信【xìn】息【xī】不准【zhǔn】确的,应当【dāng】及时更正。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【zhī】有证据证明政【zhèng】府部门公【gōng】示的【de】信【xìn】息不准确的,有权要【yào】求该政府部门予以【yǐ】更正。

企【qǐ】业【yè】发现其【qí】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,应当及【jí】时更正;但是【shì】,企业【yè】年度【dù】报告【gào】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9-21之前完成。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【dāng】同时公示【shì】。

第十三条 公民【mín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【zǔ】织发现企业【yè】公示的【de】信息【xī】虚假的,可以向工【gōng】商行政管理【lǐ】部门举报【bào】,接到【dào】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【lǐ】部门应当【dāng】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【rì】内进行核查,予以处【chù】理【lǐ】,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【jǔ】报【bào】人【rén】。

公民、法人或者其【qí】他【tā】组织对依【yī】照本条例【lì】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【xī】有疑问【wèn】的,可以向政府部门【mén】申请查询,收【shōu】到【dào】查【chá】询【xún】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【shōu】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【rì】内书面【miàn】答复【fù】申请人。

第十四条 国务院【yuàn】工商行【háng】政【zhèng】管理【lǐ】部门【mén】和【hé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【xiá】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,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【jī】摇号,确【què】定抽【chōu】查【chá】的企业,组织对企业公【gōng】示信息的情况进行【háng】检查。

工商行政管理部【bù】门抽【chōu】查企业【yè】公示【shì】的信息,可以采取【qǔ】书面检查、实地核查【chá】、网络监测等方式。工商行政管理部【bù】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,可以【yǐ】委托【tuō】会计【jì】师事务【wù】所、税【shuì】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【xiàng】关工作,并【bìng】依法利用其他政府【fǔ】部门作出的【de】检查、核查结果或者专【zhuān】业机构【gòu】作出【chū】的专业【yè】结论【lùn】。

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【bù】门【mén】通过企业信【xìn】用【yòng】信息【xī】公示【shì】系统向社会公布。

第十五条 工商【shāng】行政管理【lǐ】部门【mén】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【zhǎn】抽查或者根【gēn】据【jù】举报进行核查,企业应【yīng】当配合,接受询问调查,如【rú】实反映情况,提供相关材料【liào】。

对不予配合情节【jiē】严重【chóng】的企业,工商行政【zhèng】管【guǎn】理部【bù】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【xì】统【tǒng】公示。

第十六条 任【rèn】何公【gōng】民【mín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【gǎi】公示的企业【yè】信息,不【bú】得非法获取【qǔ】企【qǐ】业信息。

第十七条 有下列【liè】情形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,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【xiàng】社会公示【shì】,提醒【xǐng】其履行公示义务;情节严重【chóng】的,由有【yǒu】关主管部【bù】门依照有【yǒu】关法【fǎ】律、行政【zhèng】法规【guī】规定给予行【háng】政处【chù】罚;造成他【tā】人损失的【de】,依法承担赔【péi】偿责【zé】任;构成【chéng】犯罪的,依【yī】法追【zhuī】究刑事责任【rèn】:

(一【yī】)企业未按【àn】照本条【tiáo】例规【guī】定【dìng】的期限公示【shì】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【guǎn】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【gōng】示有关企业信息【xī】的;

(二)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、弄虚作假的。

被列入【rù】经【jīng】营异常【cháng】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【lì】规定履行公示义务【wù】的,由【yóu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【guǎn】理部门移出【chū】经营异常名【míng】录;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【lǚ】行公示义【yì】务【wù】的,由【yóu】国【guó】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【zhě】省【shěng】、自【zì】治【zhì】区、直辖市人【rén】民政府工商【shāng】行政管【guǎn】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【yè】名单,并通过【guò】企业信用【yòng】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。被列【liè】入【rù】严重违法企【qǐ】业名单的企【qǐ】业的法定【dìng】代【dài】表人、负责人,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【qǐ】业的法定代表人【rén】、负责人。

企业【yè】自被列【liè】入严重违法【fǎ】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【shēng】第一款规【guī】定情形的,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、自【zì】治【zhì】区、直辖【xiá】市人民政【zhèng】府工商【shāng】行政管【guǎn】理部【bù】门移出严重违法【fǎ】企业名单。

第【dì】十八条【tiáo】 县【xiàn】级以【yǐ】上地方人民政府【fǔ】及其有关部门【mén】应当建立【lì】健全【quán】信【xìn】用约【yuē】束机制【zhì】,在政府采【cǎi】购、工程招【zhāo】投【tóu】标、国有土地出让、授予荣誉【yù】称号等工作中【zhōng】,将企业信息作为【wéi】重要考量因素,对被【bèi】列入经营异常【cháng】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【yǐ】限制或者禁入。

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【de】,由监察【chá】机关、上一级【jí】政府部门责令改正;情节严重的,对负有责任【rèn】的主管【guǎn】人员和其他【tā】直接责【zé】任人员依【yī】法【fǎ】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【zuì】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【xìn】息,或【huò】者非【fēi】法获取企业信息的,依【yī】照有关法律【lǜ】、行政法【fǎ】规规【guī】定【dìng】追究法律【lǜ】责任。

第二十一条 公民、法【fǎ】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【zài】企业【yè】信息公示工【gōng】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【fàn】其合【hé】法权益的,可以依法申请【qǐng】行政【zhèng】复议或者【zhě】提起行【háng】政诉【sù】讼。

第二十【shí】二条 企业【yè】依照【zhào】本条【tiáo】例规定公示信息【xī】,不免除其依照【zhào】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规【guī】定公示信息【xī】的义务。

第二十三条 法【fǎ】律、法规授【shòu】权【quán】的具有管理【lǐ】公【gōng】共事务职【zhí】能的【de】组织公示企【qǐ】业信息【xī】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【xī】的规定。

第二【èr】十四条 国【guó】务【wù】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【mén】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【jì】术规范【fàn】。

个体工商户、农【nóng】民专业【yè】合【hé】作社【shè】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【guó】务院工【gōng】商【shāng】行政管【guǎn】理部门另行制定。

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9-21起施行。

浏览次数: